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田正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田正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顧敬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退休務農、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87號
被 告 田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正任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大安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越前車由顧敬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顧敬婷人
車倒地,受有雙肘、左手、左大腿、雙膝、左小腿及左足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顧敬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正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感覺到有撞到人,是後來有人告訴伊,警察處理車禍時,看伊車子四周發現都沒有刮傷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顧敬婷、告訴代理人夏宗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 4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