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豐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豐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4,361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3,305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96號
被 告 廖豐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部分
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38巷口時,為警臨檢攔查,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51公克),復經徵得廖豐意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05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24361ng/mL等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豐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69)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361ng/mL等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核被告廖豐意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