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鎔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1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鎔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鎔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實有輕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林皇珠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和)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719號被告 鍾鎔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鎔謄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右轉駛入景平路159巷後直行,行經景平路159巷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做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由林皇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尋找停車位準備停車而減速,鍾鎔謄因而自後追撞,並致林皇珠倒地後,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皇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鎔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皇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