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該」之記載更正為:「應讓」;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A03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10號
被 告 A04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景安路方向直行
,行至中和區中和路與宜安路口,欲左轉宜安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轉彎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A03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路往永和區方向直行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A03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膝8公分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頭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行向之號誌是綠燈,伊打左轉燈左轉,快左轉完成時,對向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起步,朝伊行駛過來,撞到伊的車子右前車門而摔倒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指訴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伊行向號誌轉綠燈,伊剛起步,對向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要左轉,未讓直行車,伊見狀趕緊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指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8公分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
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