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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藍海凝

  • 被告
    邱繼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弘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繼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濃度值:1,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5,317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倉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70號被   告 邱繼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3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住處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已達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21時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方於 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 違規停車,遂對邱繼弘進行盤查,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發現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2個、殘渣袋1個及 刮卡2個而扣押之,經警方徵得邱繼弘同意,於同日23時1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為1,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5,317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繼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駕車當天未施用,且我駕車當下意識很清楚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25)、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4日23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為1,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5,317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4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H2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扣得之K盤2個、殘渣袋1個及刮卡2個經鑑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K盤2個、殘渣袋1個及刮卡2個,因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現行方法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啟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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