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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福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福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被告許福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做臨時工,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06號
  被   告 許福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賜於民國114年3月28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
    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2K+100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同向有張志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志鍇
    因而受有右下肢擦傷、左手腕與左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福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福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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