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瀚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石瀚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237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1967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01號
被 告 石瀚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瀚棋民國114年5月18日19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
偵辦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處所上路。嗣於同年5月18日18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因無
故將車輛停在道路中央為警攔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
度達19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237ng/mL,均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瀚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6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平衡測試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