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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振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振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條件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過失程度雖屬肇事次因,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貨車,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何振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成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洲后路往疏洪北路方向
    行駛,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洲后路與疏洪北路口,右轉疏洪北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於注意,適高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欲超越何振成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高雅芬受有腹部大面積撕裂性傷口合併
    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手及前臂撕脫性傷口合併軟組織缺損
    、腹部及左大腿摩擦性燒傷二度至三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
    五、骨盆開放性骨折,包含右側恥骨及右側薦骨骨折、右側
    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拇指指神經及指動脈斷裂、
    伸拇長肌肌腱部分斷裂、大魚際肌斷裂、右側大拇指遠端指
    骨壞死、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第一遠端趾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
    性骨折、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股神經損傷、胸骨
    骨折、腹腔積氣等傷害。
二、案經高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高雅芬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分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核被告何振成,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
    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5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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