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碩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碩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碩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願以原審宣告刑易科罰金之金額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考量於案發當時雨天導致視線能見度降低,且告訴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情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肇事情節、告訴人同有肇事責任及其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有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本院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傳喚告訴人進行調解及陳述意見,告訴人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3紙在卷足參。則原審量刑既無明顯過重或濫用裁量權而違法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碩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
審交易字第2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碩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
應更正為「直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碩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告訴人魏簡秀雲因本件事故致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障礙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專人照護等情,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調院偵字第1703號卷第19頁),其所受之傷害已該
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甚明。
四、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
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
擊告訴人,肇致其受有重傷害,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固應非難,但考量於案發當時雨天導致視線能見度降
低,且告訴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情況,同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告訴人先行,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肇事情節
、告訴人同有肇事責任及其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有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楊碩勲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碩勲於民國113年2月7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
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然通過交岔路口執行,適有魏簡秀雲闖越紅燈在行人穿越道行
走,閃避不及而遭楊碩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並因此受有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頸椎骨折、左
側第三第四和第九肋骨骨折、左肱骨頭骨折、骨盆骨折之傷
害,而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障礙之
重傷害。
二、案經魏簡秀雲之子魏秉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碩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魏簡秀雲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涉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魏秉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損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上揭傷害,並導致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嫌。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
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