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琨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琨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簡上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蔡媚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蔡媚竹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軍人,在松山營區服役,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5年1月起分期給付(共10期,迄至115年3月均有按時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8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居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3旅631營部
本部連
送達臺北松山○○○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訴
字第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林琨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應更正為「被告林琨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告林琨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蔡媚
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
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職業
軍人,在松山營區服役,月收入新臺幣47,000元,無需要撫
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56號
被 告 林琨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燿於民國113年12月4日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藝文一街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直行,適有蔡媚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環河西路五段路口往藝文
一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劇烈碰撞,蔡媚竹當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右腕挫傷及左膝、左踝擦傷等傷
害。詎林琨燿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
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蔡媚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琨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媚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媚竹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碰撞倒地後,被告知悉其倒地受傷,卻未經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媚竹之新北市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