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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99號、第42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曳引車」補充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同欄二第1至2行「林家盈之妹」更正為「林家盈之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6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林家盈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家政、林家瑜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99號
                  114年度偵字第42835號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由西往東向(三峽往板
    橋方向)道路內線車道行駛,行經接近該處編號049689路燈
    桿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林
    家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外線車道
    ,張哲瑋駕駛之車輛右側因而撞及林家盈機車左側,林家盈
    及其機車因此倒地,林家盈之上顱骨、左胸鎖部遭前開曳引
    車輛輾碾,造成林家盈顱骨粉碎、開放性骨折,致中樞神經
    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家盈之兄林家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
    家盈之妹林家瑜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家盈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林家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左列報告就本案之分析研判建議如下:「一、經土城交通分隊檢視案發時KLL-8388號曳引車車輛行車紀錄器,涉嫌人張哲瑋駕駛 KLL-8388 號曳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疑似與死者林家盈發生碰撞與涉嫌人於114年6月13日調查筆錄所述無悖離。二、於現場地面與 KLL-8388 號曳引車右側第二車輪擋泥板、第二與第三車輪中間防捲入裝置、第四車輪擋泥板上皆發現疑似死者組織及血液。三、綜上,不排除死者林家盈騎乘 NTH-8570 號普重機車與 KLL-8388 號曳引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側倒地致死之可能性,惟確切死因依法醫研究所鑑驗報告為準。」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本案被害人經本署相驗後,認定被害人死因應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上顱骨、左胸鎖部遭曳引車輛輾碾,使顱骨粉碎、開放性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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