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按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後逕行離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害人亦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自新之機會(參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1號偵查卷第3頁調解筆錄、第5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犯罪情狀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肇事後,竟因一實失慮,未通報或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部分款項,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尚無子女,目前在電子工廠上班,經濟勉持,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5,000元,家中有罹患精神疾病的哥哥需要照顧、協助支付醫藥費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3年6月27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裕民街85巷口時,本應遵守交
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林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85巷往福營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雙方發生碰撞,林昭明因而受有顱
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志強明知其肇事致林昭明受
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
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昭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志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成傷,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7張 證明被告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