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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峰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往俊興街方向行駛 ,行至三龍街與三龍街94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鄧櫻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龍街94巷行駛,行至該路口,欲左轉三龍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鄧櫻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底骨折合併腹骨盆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新北市新莊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於翌日14時38分許死亡。A04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櫻桃之夫A03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8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3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前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然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間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或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2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85頁),復參酌本案所涉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尚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實難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一時疏忽,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精神創傷,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然被害人無照駕駛,並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述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兩方於車禍之發生皆有肇責,暨被告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機械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間、自身身體健康未佳、尚須從旁照顧生病之妻子及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馥齡診所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而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如上所述因雙方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自首且認罪,並雙方均有過失,被害人為主因,也有輕微酒精反應,又被告無前科,樂於公益,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自律神經失調之配偶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其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考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若宣告緩刑,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尚非公允適當,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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