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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劉安榕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御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4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御書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左轉駛入同市區民族路222巷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陶聖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彥筠沿同向行駛於黃御書車輛左前方,黃御書貿然往前追撞至陶聖宏車輛右後方,致陳彥筠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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