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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劉安榕

  • 當事人
    洪嘉偉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用曳引車」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 車」。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8「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 錄」、編號10「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高架道路毀損及車損照片」、編號11末3行「新北警重字」更正為「新北警 重刑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上道,竟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承載過重鋼柱,又於快速道路過彎時超速行駛,車輛晃動致固定鋼索斷裂,綑綁之鋼柱甩飛掉落,不僅造成陸橋面板、護欄、隔音牆毀損,並有石塊掉落橋下,砸損自用小客車,對公眾通行安全危害甚鉅,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運輸司機、需扶養照顧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自桃園市龍潭區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承載鋼結構柱,並親自以鋼鍊式拉索拉緊器綑綁該等鋼柱,欲載往臺北市大同區雙子星工地,詎其已可預見承載過重鋼柱、路面顛簸造成車輛晃動會導致鋼鍊斷裂,使鋼柱掉落於道路損壞道路橋樑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他法 致生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承載前揭過重鋼柱(53.27公 噸,車輛限重43公噸)上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一線高架道路(往忠孝橋臺北市方向)轉彎時,因路面顛簸,且以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時速(行車紀錄器顯示60至70公里)行駛,車上之鋼索因前開多重因素作用下不堪負荷斷裂,致綑綁之鋼柱甩飛出去,致橋面板、護欄、隔音牆毀損,並有毀損石塊掉落橋下,造成陳泓樺、張智凱所有之BXG-0392號、TDS-1591號自用小客車遭石塊砸損,上開高架道路亦因而壅塞,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扣得機械式行車紀錄器、過磅單等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本件掉落鋼柱為被告裝載綑綁之事實。 2.被告駕駛車輛上裝車之鋼柱在新北市三 重區台一線高架道路上掉落之事實。 3.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承載鋼柱已超重, 且知悉可能會發生危險之事實。 4.被告在裝載鋼柱時,即已預見過重的鋼 柱於行駛中可能導致鋼鍊斷裂而掉落, 因而造成用路人危險之事實。 2 證人即富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盛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係該公司司機,案發當日載運之物品係鋼結構柱,從桃園是龍潭區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裝載後,運往臺北市大同區雙子星工地之事實。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橋隧維護科股長劉惠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件台一線高架道路之橋面板及護欄、隔音牆階嚴重破損,現場車輛已無法通行;鬆動的混凝土有持續剝落疑慮,所以下方平面道路也有封閉等事實。 4 證人陳泓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泓樺所有之BXG-0392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遭受掉落物砸損之事實。 5 證人張智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智凱所有之HBA-655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遭受掉落物砸損之事實。 6 證人即春源公司出貨主辦曾德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件係由司機(即被告)於裝載現場確認鋼鍊固定安全狀況,出車前鋼鍊有無斷裂或損壞情形亦有司機確認等事實。 7 警員蔡依玲113年8月20日職務報告 證明BXG-0392號、TDS-1591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車輛承載之鋼構物翻履致隔音護欄損毀後之掉落物波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駕駛車輛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SD卡等物品之事實。 9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區過磅單 證明被告本案承載鋼柱後總重已達53.27公噸,被告在該過磅單上亦有簽名,故被告應知悉已超重等事實。 10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台一線高架道路因被告承載鋼柱掉落而有結構毀損,已造成道路壅塞及往來危險等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6789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照片、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31日新北警重字第1133757941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 1.證明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2公 噸,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總限重標示為43 公(含貨物載重)之事實。 2.本件現場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事實。 3.於肇事車輛(即被告駛車輛)查扣之行 車紀錄器,該車輛最後行駛車速界於60 至70公里/小時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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