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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靜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靜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靜學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公開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碼頭工人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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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蔡靜學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18時39分許、同年11月23日16時39分許,在林韶威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張貼含林韶威之照片
    及「看到此人,請與我聯絡」、「林X威,欠錢還錢天經地
    義,你把我的血汗錢騙走了,你真的很可惡,可以麻煩鄰居
    勸勸他,趕快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之紙張10張,以供不特定
    社區住戶觀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案經林韶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靜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
    告張貼上開紙張之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接續張貼告訴人欠債紙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觀諸被告張
    貼紙張內之文字,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告
    訴人何種法益,其所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
    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誹謗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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