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林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彥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十方物聯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人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鐵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10萬34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8號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受雇十方物聯有限公司(下簡 稱十方公司),擔任送貨人員,負責配送貨物予客戶及代公司向客戶收款,再將貨款回繳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代公司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340元,均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吞而未繳回公司,挪供自己償債使用。嗣經十方公司代表人黃永志事後查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十分公司委請張凱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彥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雇於告訴人十方公司,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款之業務,及有收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6至11號所示之貨款後,持以繳納自身債務之事實,惟辯稱:附表編號5部分伊有將款項交回公司云云。 0 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簽名之113年3月8日至5月18日間送貨未繳回之貨單、貨款表及自白書2份、113年7月5日送貨未繳回之貨單、貨款表1份、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影本、雇傭協議書各1份、告訴人銷貨清單1份 證明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且業於113年5月20日向告訴人坦承有侵占附表所示之貨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侵占貨款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所得10萬3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備註 0 113年3月8日 信興雜糧 2萬2025元 0 113年3月9日 兆豐雜糧 4700元 0 113年3月9日 桶神滷味 3450元 0 113年3月9日 北港香菇肉羹 4200元 0 113年5月6日 間豪雜糧 1萬4000元 差額 0 113年5月17日 天一米行 3萬5875元 0 113年5月18日 民生路5樓 3180元 0 113年5月18日 岡山羊肉 3210元 0 113年7月5日 寶神涮涮鍋 4130元 00 113年7月5日 三媽寺 3080元 00 113年7月5日 小邱滷肉飯 2600元 繳回零錢 110元 總計 10萬34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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