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架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刪除「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技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手機架1個、安全帽1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大型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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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劉博文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4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榮公司)所有、商祖浩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徒手竊取商祖浩懸掛該機車上之手機架、安全帽(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1個,並以鑰匙啟動
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商祖浩
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10
月16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尋獲該
機車(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商祖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商祖
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現場暨相關照片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8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手機架、安全帽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