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黎錦福
- 當事人EVARDONE NELCHA LOGROSA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ARDONE NELCHA LOGROSA(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VARDONE NELCHA LOGROS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EVARDONE NELCHA LOGROS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外國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詐欺罪,尚非屬重大危害公安、經濟等犯罪,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22號被 告 EVARDONE NELCHA LOGROSA(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VARDONE NELCHA LOGROSA(中文姓名:羅莎)可預見將以 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 時許,將其於112年4月21日申設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聯繫陳怡安, 佯稱為臺灣銀行行員,因陳怡安證件遭冒用領款,復假冒為警員及檢察官,誆稱陳怡安涉及金融案件,要求陳怡安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協助暫緩分案及執行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同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同年1月20日12時28分許、同年1月21日12時56分許,共匯款新臺幣445萬6700元至劉嘉正(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企銀帳戶)。嗣陳怡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EVARDONE NELCHA LOGROS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申請文件所附證件為其所有,惟辯稱:未申辦本案門號,但伊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耕莘醫院體檢時,曾有人找伊辦門號後,給伊6張免費的SIM卡,伊有些卡直接丟掉,有些拿去送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匯款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紙、轉帳畫面4紙 4 證人曹雅雰、江孟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門號預付卡及外籍勞工之預付卡,均係婕登有限公司(下稱婕登公司)向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育公司)申請送件。聖育公司係中華電信代理商,專辦交付移工預付卡之代理業務,婕登公司係聖育公司下游通路。 ⑵證明聖育公司會先跟中華電信拿SIM裸卡,再找包裝公司包裝成商品,在SIM卡上寫明號碼及使用方式;婕登公司之通路商再向聖育公司提報需求量,聖育公司會寄給婕登公司整批包裝好的預付卡。 ⑶婕登公司業務員會在高雄小港醫院、新店耕莘醫院駐點,並知道移工體檢日期,屆時婕登公司業務就會詢問前來體檢的外籍勞工有無申辦門號需求,體檢的勞工要申辦者,當天就進行身分調查確認有無資格,有資格就要勞工當場提出雙證件,請外籍勞工在平板電腦申請書電子檔直接簽名,申請書電子檔都是固定格式,業務再將勞工雙證件照片整理好,連同申請書上傳給聖育公司,當場就交付預付卡之事實。 5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23號函及所附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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