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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鈜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6「鈜良饕食早餐店」之負責人,對於該場地前之營業環境負有管理之責。其為避免店前廣告布簾被風吹走或隨風飄動,遂垂吊裝滿水之寶特瓶於兩側布簾上,本應注意垂吊位置不應低於臺灣人之平均身高,以避免行人行走間不慎撞擊寶特瓶而受傷。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裝滿水之寶特瓶垂吊位置太低,致告訴人即行人沈文山行經上址早餐店前時,不慎頭部撞擊裝滿水之寶特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附近血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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