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鈜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6「鈜良饕食早餐店」之負責人,對於該場地前之營業環境負有管理之責。其為避免店前廣告布簾被風吹走或隨風飄動,遂垂吊裝滿水之寶特瓶於兩側布簾上,本應注意垂吊位置不應低於臺灣人之平均身高,以避免行人行走間不慎撞擊寶特瓶而受傷。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裝滿水之寶特瓶垂吊位置太低,致告訴人即行人沈文山行經上址早餐店前時,不慎頭部撞擊裝滿水之寶特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附近血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