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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慶彬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2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美月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幸福茶行前,見該茶行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而有機可趁,先將前開機車停在該茶行附近之新北市五股區明義路附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宏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持自備鑰匙進入該貨車而下手竊取之,並駕駛該貨車返回前開茶行;㈡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35分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撬開茶行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底部損壞變形,隨即進入茶行竊取陳美月管領之茶包567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涉犯毀損罪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該等茶包放入貨車,正欲駕駛貨車逃逸,適巡邏員警經過上址,吳慶彬隨即將前開竊得之茶包及貨車均棄置上址後步行逃逸。嗣附近民眾發覺該等茶包遭棄置在前開貨車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慶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052070號鑑驗書。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113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本件被害人陳美月經營之幸福茶行,訊據被害人陳美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處為營業場所,並無人居住其內,下班後大家即離開等語(見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該處並非屬通常人平常居住之處所,核與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復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因未渉及法條變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醫院擔任清潔工,月收入28900元,已婚,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美月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為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千斤頂1台,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鑰匙、千斤頂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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