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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5393號、第18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奕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奕嘉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不知情之祖母朱劉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朱奕嘉明知其並無出貨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朱奕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林冠冠」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施貝諭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113年9月12日2時22分許、8時9分許、8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1,0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而儲值網路遊戲點數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網路遊戲平台帳號內,並得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朱奕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以暱稱「Chen Yang」之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向王哲欽私訊佯稱:欲賣玩具公仔,但要先匯訂金云云,致王哲欽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18時49分許遭朱奕嘉提領,並得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朱奕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貝諭、王哲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朱碧君、朱玉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施貝諭之報案資料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哲欽之報案資料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門號申設資料及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39403號函之回復資料、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朱劉靜之新北市私立銀享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施貝諭匯款之帳號實為智冠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號,而該等虛擬帳號對應之網路遊戲平台帳號所用以申辦之本案門號,亦非被告本人所有,其所為顯係藉此切割金流之關聯性,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係以暱稱「Chen Yang」之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向告訴人王哲欽私訊告知假交易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非本人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其匯款,待詐欺款項匯入後,隨即將款項全數提領,其所為顯係藉此切割金流之關聯性,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臉書暱稱「林冠冠」於臉書發文之方法,向告訴人施貝諭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施貝諭、王哲欽分別受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至智冠公司之虛擬帳戶、本案帳戶等情,足見起訴書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犯詐欺罪、以第三人帳號收取詐欺贓款,藉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此部分均屬起訴之事實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且被告就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及補充起訴法條如上,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93號、第188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手法及金額均屬相同,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之販售公仔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詐取之金額尚非至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在臉書社群網站私訊告知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並以提供非本人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方式,進而遂行洗錢犯行,此部分尚無與他人共同分工之情形,且所洗錢之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狀亦顯為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前揭條文之法定最輕本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其等受騙而匯付款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詐得之款項5,000元、5,000元、1,000元(合計1萬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款項3,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朱奕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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