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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8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隴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忠隴與游堃煥(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21時10分許,兩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保創科技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創科技)統包之工地,由游堃煥在外把風,李忠隴以不詳方式踰越上開設有圍籬安全設備之建築工地後,復持其所有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主任林耀弘所管領之伸泰2.0mm257捲、5.5mm90捲、14mm3卷之電纜線(合計共350捲,原起訴書略載為「數捲」,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更正),李忠隴於下手竊取後,兩人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耀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忠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耀弘於警詢、林佩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指訴。

㈢客戶指送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游堃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任意竊取他人工地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與共犯游堃煥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纜線,為渠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後,得款15000 元,全都由我取得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5000 元,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之老虎鉗,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復供稱:老虎鉗已丟掉等語,故該老虎鉗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滅失,且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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