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詠駿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麻吉行得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於113年3月7日16時44分許,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名義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林幃萱傳送「驗證個人資料以恢復帳戶使用權」之釣魚簡訊,致告訴人林幃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信用卡資訊後,該信用卡旋遭綁定本案會員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被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嗣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予他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08號),本件
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予他人,雖分別致前案之郭富娟、極電公司、台新銀行,及本案之林幃萱受有損害,然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