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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勇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勇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持縫衣針刺破陳建全所任職泰盛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輪胎3顆,車牌號碼000-000、MGE-8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輪胎共4顆(輪胎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3,820元),導致該等輪胎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泰盛興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泰盛興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施勇誌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之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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