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A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鑫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鑫格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補充為:「張旭東(原名張騰煥)」;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 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鑫格公司客戶資料、訂單及收款資料,財產價值甚微,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頁至反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鑫格公司行政助理,卻未能謹守分際,反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料,造成鑫格公司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鑫格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鑫格公司客戶資料、訂單及收款資料,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侵占之文件數量不明,且屬該公司內部業務文件,客觀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任職於鑫格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1樓,下稱鑫格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確認及保 管客戶訂單與相關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騰煥則為鑫格公司之負責人。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許,在上址鑫格公司 內,因不詳原因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公司客戶訂單、客戶資料及收款資料均攜離公司而侵占入己,造成張騰煥無法向各該訂單客戶請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騰煥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發人張騰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簡訊對話紀錄1份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發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所侵占之物本為被告所管領,而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鑫格公司,其負責人張騰煥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係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柏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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