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灃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第5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灃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灃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灃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四、沒收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微量無法秤重)之針筒2支、殘渣袋2個,其內已沾有海洛因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灃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灃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微量無法秤重)之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
被 告 李灃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灃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6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5月9日20時31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針筒注射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二)於113年6月6日18時
許,在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6月7日9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7日9時25分許,為警在
上開住處,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殘渣袋2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4
63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灃宬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5日、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
,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