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寧祖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A04明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槍管內具阻鐵,可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屬金屬材質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某區華山玩具店(起訴書原記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前之某日時」,應予更正),以不詳價格購入金屬材質之模擬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而持有 之。嗣A04與A03有嫌隙,A0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年1 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531巷口,持上開模擬槍對A03作勢開槍恐嚇,命A03下跪磕頭道歉,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方式,致A03心生畏懼,而為無義 務之事。嗣民眾發覺後錄影報案,而為警在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拘提到案,並扣得模 擬槍1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8包 (淨重4.6035公克、驗餘淨重4.285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1袋(驗餘淨重236.58公克,A04 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俐穎於警詢之供述。 ㈣、警政系統之報案紀錄截圖及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民眾提 供之手機錄影截圖2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拘票影本各1份、查緝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1張、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E686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第AE68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261號鑑定書各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其檢附槍枝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4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696149號函暨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各1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488761號鑑驗書1份(扣案槍枝上留有被告指紋)。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惟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強暴脅迫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雖持上開模擬槍朝告訴人作勢開槍之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等語,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日取得本案模擬槍起至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存在著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公安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又因與告訴人間宿怨嫌隙,率以持上開槍枝作勢開槍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妨礙其行使權利,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維修、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尚須扶養長輩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本案模擬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保字第1140696149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為法 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 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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