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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黃耀賢

  • 被告
    陳三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83號、114年度偵字第339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鴻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公尺叁捲、叁拾公尺壹捲、拾公尺叁捲及14平方電纜線拾公尺壹捲與陳煌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部分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煌輝(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窗竊 盜罪。被告陳三鴻本案2次前往竊取電纜線所為,均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陳三鴻與同案被告陳煌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三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 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 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 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同案被告陳煌輝於偵訊時供稱:都拿去賣掉了,賣3、4000 元,已都花掉用於家庭開銷,被告陳三鴻與伊同住等語,足見被告等變賣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價值顯然低於其違法行為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自應就其中價值較高之原物電纜線50米3捲、30米1捲、10米3捲及14平方電纜線10米1捲( 價值共1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陳煌輝尚未到案 ,且據其所稱用於與被告陳三鴻之共同家庭開銷,是以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應認係其等2人共同支配管理 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三 鴻、同案被告即陳煌輝之主文內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83號114年度偵字第33934號被   告 陳煌輝 陳三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輝與陳三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陳煌輝接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時22分許、同 年月20日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三鴻,前往蔡韶庭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佳 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陳煌輝、陳三鴻以不詳方式推開鐵門後,進入該廠房內徒手竊取廖家正所保管8平方電纜線50米3捲、30米1捲、10米3捲及14平方電纜線10米1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廖家正調 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煌輝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煌輝坦承與被告陳三鴻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竊得電纜線變賣價金3、4000元,花用殆盡。 2 被告陳三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三鴻坦承與被告陳三鴻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竊得電纜線由陳煌輝變賣價金後,朋分1000元給伊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廖家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共乘機車前來犯本案加重竊盜,竊取告訴人電纜線,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機車車主為被告陳煌輝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三鴻、陳煌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大門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114年1月15日2時22分許、同年月20日3時20分許分次前往告訴人佳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竊取電纜線 ,都是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該2次之竊 盜行為強行分開,應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就此部分請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末未扣案之遭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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