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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賴舜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舜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舜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舜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遊 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進行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得利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8號被   告 賴舜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舜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認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收 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4時6分許,持不知情之父親賴萬水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手機認證簡訊碼,以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註冊取得「q00000000」之遊戲帳號( 遊戲暱稱:豪神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財產犯罪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30日15 時53分許,對孫煒俊佯稱:因貓生病需要借錢云云,致孫煒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遊戲帳號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申請交易遊戲點數而產生之虛擬收款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儲值遊戲點數使用。嗣孫煒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煒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舜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4時6分許,曾使用本案門號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收取手機認證簡訊碼以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孫煒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萬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之使用人係被告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證人賴萬水之事實。 5 被告賴舜揚所提供之簡訊內容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4時6分許,曾使用本案門號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收取手機認證簡訊碼以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7 茂為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暨本案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向茂為公司申請交易遊戲點數而產生之虛擬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舜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門號所收受之手機認證簡訊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遊戲帳號及本案虛擬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操作時間 充值點數 1 113年3月30日14時6分許 3,000元 2 113年4月6日22時9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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