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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陳育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更正為「113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憂鬱症(見被告提出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62號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14年4月13日11時6分至43分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三峽文化 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莊旻璇管領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因店員發現陳育君將附表所示產品拆封,並將產品包裝棄置店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4月13日11時6分至43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三峽文化店」店內,拿取附表所示產品之事實。 ⑵坦承將附表所示耳機產品拆封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旻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附表所示產品條碼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多數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鐵質磨砂盤髮器4齒插梳9*5CM 2個 98元 2 19-1月亮髮梳 2個 38元 3 韓版大地髮梳2入 2組 138元 4 KALAIFU隨心壓夾-大方茶色 2個 198元 5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梳-寶石繽紛 1個 129元 6 緞面圈束蝴蝶結珍珠-奶茶色 1個 169元 7 PHILIPS強力低音TYPE C耳機-黑 TAE1018BK 1個 599元 8 RASTO RS30電量顯示真無線藍芽耳機 1個 799元 9 EBOOK高音質耳夾電顯藍芽耳機 1個 999元 10 韓國isLEAF咖啡因乾洗髮噴霧150ML 1瓶 399元 11 PHILIPS氣傳導耳掛耳機 1個 2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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