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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王麗芳

  • 當事人
    谷竹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竹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谷竹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0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帝景6 號工地,利用該工地附近拾得之梯子,翻越圍繞工地四周之金屬製圍籬安全設備後,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呂彥皇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在該工地旁受圍籬圍繞之空地,先行離去,復於同日5時許,推開未上鎖 之鐵門進入工地,徒手將上開電纜線攜帶離去。嗣呂彥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彥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谷竹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4年度審易訴字第3771號卷【下稱院卷】第38頁),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彥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各1份、少翔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物料申請單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案發地點之工地圍籬,雖非一般住宅之牆垣,而僅係因應工地需求而架設,然其用以隔絕內外,具有防閑之作用之功能並無不同,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本件被告擅自翻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為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雖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惟念及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嗣因告訴人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又被告係以翻越圍籬方式進入工地內行竊,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倘就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雖已64歲,然四肢健全、尚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工地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PVC電纜線5.5平方2捲共200公尺、PVC電纜線2平方8捲共1,400公尺(總價值新臺幣2萬6,6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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