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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18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09號
  被   告 洪明揚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揚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
    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
    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6日
    期間某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5月6日以本案門號向麻吉行得
    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註冊「車麻吉Autopass」帳號,復於同
    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傳送內容為「中華電信會員提示累
    積積分6855將於今日內到期,逾期將作廢...」之釣魚簡訊
    予沈垚立,致沈垚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選網址並輸入其
    父親沈秉正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該詐欺集團
    成員因而取得該信用卡資料,並隨即於同日20時21分許,將
    該信用卡綁定於上開「車麻吉Autopass」帳號,再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車麻吉Autopass」帳號綁定上開
    信用卡之行動支付方式,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沈垚
    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垚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明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垚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致遭盜刷之事實。 3 本案門號申請登記資料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上開「車麻吉Autopass」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刷卡通知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上開「車麻吉Autopass」帳號,並綁定上開信用卡,再以行動支付方式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釣魚簡訊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致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16日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菜寮加油站」 1000元 2 113年5月16日5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灣中油五股加油站」 496元 3 113年5月16日9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三重重新路加油站」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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