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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麒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麒弘與告訴人謝紫瑀係不甚熟識之朋友,緣2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3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嘉年華卡拉OK店內,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謝紫瑀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楊麒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謝紫瑀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謝紫瑀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紫瑀告訴被告楊麒弘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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