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梁家贏
- 被告陳志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勝明知駕駛人需自行負擔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臺北市○○區○○街00號由萊 客有限公司經營之「驛宏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入口閘門車牌辨識感應機制,且無人看管之機會,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9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後,懸掛在車牌號碼不明、車牌遭吊扣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緊隨前方之計程車自本案停車場入口閘門處進場,使該停車收費設備紀錄未記錄到甲車之入場時間,嗣於114年7月4日11時34分許,將EBC-8605號車牌自甲 車拆下,懸掛在另一深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駕駛乙車自本案停車場入口閘門處進場,使該停車收費設備紀錄乙車入場時間後,復將EBC-8605號車牌拆下懸掛在甲車後,再繳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0元,於114年7月4日11時39分許,駕駛懸掛EBC-8605號車牌之甲 車至停車場出口閘門出場,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車係已經繳費之乙車,因而自動放行。被告即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4,270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現住地址同戶籍,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㈡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地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驛宏停車場」,告訴人即萊客有限公司所在 地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亦難認在本院轄區。 ㈢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資料以觀,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另本案被告、告訴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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