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守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守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守澤前為受僱於」補充、更正為「林守澤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人事資料卡」更正為「員工人事資料表」、同欄「、職工保證書、薪資單」之記載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守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守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私利,竟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陸續侵占之期間、侵占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賠償金,惟經本院依其請求安排調解,被告未遵期到庭,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設公司監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侵占金額合計4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7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為佐,餘款35萬元(計算式:42萬-7萬=35萬)尚未給付,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另由檢察官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83號
被 告 林守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澤前為受僱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
)之業務人員,以客戶對接合約內容及負責向客戶收款為其
業務。林守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客戶土城農會之
貨款共新臺幣42萬元,均未繳回五福公司,並用以支付自身
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五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守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收取上開應交給五福公司之貨款後,據為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奕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公司詢問,承認侵占公司貨款等事實。 3 被告簽立之還款切結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職工保證書、薪資單 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客戶款項,均係基於侵占同一客戶應
收貨款而接續所犯,應各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客戶 日期 地點 新臺幣(下同) 1 土城農會 114年6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2萬元 2 土城農會 114年6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號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