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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勇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勇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待證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被告」,應更正為「告訴人」。

二、補充「被告林勇志於114 年6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林勇志與告訴人林家慶同為羈押中之人犯,於羈押期間應遵守監所相關規則,且不應有暴力等不當行為,然被告因床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態度處理或化解,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並損及矯正處所對於人犯安全之管理,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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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林勇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與林家慶前同羈押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
    部○○○○○○○○,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上址仁
    一舍19R房,因床位問題發生爭執,林勇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徒手掐林家慶脖子並推其去撞牆,再徒手毆打林家慶
    頭部、上肢及腹部,並用腳踢踹林家慶,致林家慶受有頭部
    外傷、左眼眶挫傷及鈍傷併外傷性視網膜震盪、左眼複視併
    左側下眼瞼1公分撕裂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家慶發生爭執,遂以上開方式傷害林家慶,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及鈍傷併外傷性視網膜腦震盪、左眼複視併左側下眼瞼1公分撕裂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113年8月3日各舍房人員清冊、法務部○○○○○○○○被告懲罰報告表及陳述書5紙、舍房監視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為床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遂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之事實。 ㈣ 法務部○○○○○○○○內外傷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3日診字第1131588259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3日在臺北看守所內檢傷認定雙眼處有瘀傷、挫傷、腹部目視無外傷及自述疼痛;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及鈍傷併外傷性視網膜震盪、左眼複視併左側下眼瞼1公分撕裂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
    重傷害罪嫌等語。經查,本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
    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節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
    醫院函覆「該病人林家慶於眼科門診回診兩次,視力皆為1.
    0,最後一次回診之眼底及視神經檢查無明顯異常,未達視
    力受損之標準」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30日亞病歷字第1
    131230018號函1份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已
    達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自不得認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
    係,僅法律評價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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