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志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9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30年,合併定刑不得超過30年,故以30年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罪) 有期徒刑1年7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2年(1罪) 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等 113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等 113年12月12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114年6月30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114年8月6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