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婧希
林士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52號、第36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婧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婧希、林士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婧希、林士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不思行為端正,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竟聽從他人指示以潑漆方式,分別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外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另參酌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37號
114年度偵字第25152號
被 告 廖婧希
林士源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不詳詐欺集團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賺錢為前
提」廣告,致林家慶瀏覽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3月間,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ang」(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聯繫,依其指示簽立委託投資契約後,復加
入LINE暱稱「Jerom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為好
友,並依照其指示創建假投資網站帳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其代為操作投資。嗣因LINE暱稱「Jerome」之人
稱:因操作失誤無法出金,需再付20幾萬元技術費才可以出
金等語,林家慶始知受騙而拒絕支付(林家慶遭詐欺部分,
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該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廖婧希、林士源為下列行為:
(一)由LINE暱稱「張誠安EASON」(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集團成員指示廖婧希毀損林家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大門,廖婧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2
1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址處所,持自己購買之2桶紅色油漆,朝林家慶住處鐵門
潑漆,致鐵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家慶。
(二)由LINE暱稱「保峰」、「張誠安EASON」(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集團成員等指示林士源毀損林家慶上址住處大
門,林士源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20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處所,持
自己購買之1桶紅色油漆,朝林家慶住處鐵門潑漆,致鐵門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家慶。
二、案經林家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婧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開地點潑漆之事實。 2.坦承係由LINE暱稱「張誠安EASON」之人指示潑漆,且潑漆過程中要與其保持視訊通話之事實。 2 被告林士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潑漆之事實。 2.坦承為了賺錢而聽從LINE暱稱「張誠安EASON」之人指示潑漆,且潑漆過程中要與其保持視訊通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住家鐵門遭被告等人分別潑漆之事實。 4 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油漆桶照片、被告林士源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林士源白布鞋沾有油漆照片 證明被告林士源有於上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潑漆之事實。 5 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廖婧希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潑漆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對物有所有權或有使用權之人,均具有告訴權,而得以合
法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人林家慶雖非上開臺中市神岡區住處
之所有權人,然係管領使用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廖婧希、林士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婧希上開潑漆、撒冥紙等行為
,及被告林士源潑漆行為,均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
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
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
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
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
怖,即遽以該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
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
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
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
非恐嚇,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可參
。經查,潑漆本身即為當下之加害行為,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廖婧希、林士源有揚言要對告訴人林家慶為未來之加害行為,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廖婧希撒冥紙
行為,充其量僅可算係詛咒性質,衡諸社會常情及習俗現狀
,在他人之住所前拋撒冥紙,實常寓有表達不滿甚或抗議、
希望使人沾染晦氣之詛咒意念,已難逕認此必係在傳達將會
使其死亡或警告對其不利之加害意思,參以被告廖婧希尚無
具體表示告訴人欠債不還之旨外,亦無其他通知將以人力得
以支配之手段加害告訴人之言語舉止,更無從認被告廖婧希
僅以上開舉止即係通知告訴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縱令被告廖婧希所為已屬偏激而非可取,且見
聞上開現場情形之告訴人依其觀念或信仰可能產生若干聯想
而心生不快或不安,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有何現時或
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告廖婧希所為上開撒冥紙行為難認為已達
惡害通知之程度,不得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或臆測,而遽認
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
提起公訴之毀損部分,均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且均係基於
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