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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楊政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馬漢君」補 充為「馬漢君(另由本院通緝)」、同欄二第1行「陳俊男」 補充為「陳俊男(另由本院通緝)」;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政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政達與同案共犯馬漢君就上開竊盜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鋐科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1號被   告 楊政達 馬漢君 陳俊男(原名陳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馬漢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49分許至20時36分許,先 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天鑄社區地下停車場,共同將楊政達自陳俊男取得之BGF-6220號車牌,拆換至馬漢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再由楊政達駕駛 A車搭載馬漢君,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對面台61線橋下 停車格,由楊政達使用萬能鑰匙開啟車門並過電之方式,竊取鋐科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科公司)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得手後楊政達、馬漢君分別駕駛A車、本案車輛離開現場。二、陳俊男明知楊政達、馬漢君交付之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113年3月10日3時15分前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森傑貨櫃前,自楊政達 、馬漢君處收受本案車輛,由馬漢君、許樂天(另行通緝)將陳俊男事先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牌拆換至本案車輛後使用,並於113年3月12日5時22分許,由 許樂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男至森傑貨櫃讓陳俊男下車後,再由陳俊男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停車格棄置。嗣鋐科公司代表人吳 志忠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鋐科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②證明被告馬漢君與其一起竊盜之事實。 ③證明其與被告馬漢君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陳俊男,並由被告馬漢君、許樂天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拆換至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馬漢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②證明被告楊政達與其一起竊盜之事實。 ③證明其與被告楊政達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陳俊男,並由其與被告許樂天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拆換至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出資由曹正奎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收受本案車輛並棄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楊政達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欲以本案車輛抵押,並表示本案車輛是權利車,需要換車牌,伊有要求楊政達提供相關資料,後來找不到楊政達始將本案車輛棄置云云。 4 同案被告許樂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陳俊男收受本案車輛並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陳俊男出資,由其委由曹正奎出面承租,並將該車之車牌拆換至本案車輛之事實。 5 證人曹正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同案被告許樂天委由其出面承租,承租費用是由被告陳俊男支付,並由被告陳俊男將該車輛開走使用,嗣由同案被告許樂天請其將該車輛歸還之事實。 6 證人張瑩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男曾於113年3月10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張瑩珍之事實。 7 告訴代表人吳志忠之調查筆錄 證明告訴代表人於113年3月11日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以證人曹正奎名義承租。  9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代表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政達、馬漢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楊政達、馬漢君就犯罪事實一之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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