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園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外婆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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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9號
被 告 張園青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筆記型電
腦3台至簡誌緯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華碩
電腦皇家俱樂部板橋館報廢回收,因簡誌緯表示僅提供電腦
重灌服務,張園青遂請簡誌緯重灌筆記型電腦2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簡誌緯不注意之際
,將其手中筆記型電腦1台與於店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價值新臺幣3萬元)調換,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簡誌緯發現
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誌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華碩服務中心檢修紀錄單及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