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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園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外婆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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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9號
  被   告 張園青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筆記型電
    腦3台至簡誌緯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華碩
    電腦皇家俱樂部板橋館報廢回收,因簡誌緯表示僅提供電腦
    重灌服務,張園青遂請簡誌緯重灌筆記型電腦2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簡誌緯不注意之際
    ,將其手中筆記型電腦1台與於店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價值新臺幣3萬元)調換,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簡誌緯發現
    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誌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華碩服務中心檢修紀錄單及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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