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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仁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仁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萬仁和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吉街口前,因不滿員警取締,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張家豪之手臂,並作勢咬員警黃柏耀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2人執行勤務。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萬仁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密錄器影片及譯文、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2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惟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警員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應僅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須扶養1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張家豪、黃柏耀(下稱員警張家豪2人)稱:「我耖你媽的B」、「你他媽的」、「帶槍的流氓」等語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先就員警張家豪2人開單表達不滿,隨後因要離去遭到阻止,進而發表上開言語,隨即遭員警張家豪2人壓制並以警棍揮打,此過程歷經時間甚短,且被告於期間偶發而言及前揭侮辱性之言詞,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張家豪2人職務執行之情形,難認上開言語已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對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核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意旨,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黃柏耀辱稱:「我耖你媽的B」、「你他媽的」、「帶槍的流氓」等語,致告訴人黃柏耀之人格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柏耀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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