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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蘇鈺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蘇鈺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㈠、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公廁,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2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 樓居所,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經 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而蘇鈺婷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嗣於警詢時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 樓居所,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鈺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3年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員攔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已使用香菸,隨後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第8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 ,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㈡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僅於112年9月27日偵查中曾到庭陳述有關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此外即未再到庭陳述有關事實㈡㈢施用毒品犯行之確 切時間、地點及方式,再核閱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實㈡㈢所犯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此尚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事實㈠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紙袋工廠上班,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 二編號1、2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15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523號卷第10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8.32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同上) 3 使用過之香菸1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442公克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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