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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懷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懷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懷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5號
  被   告 蔡懷尊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5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
    陳列架上之毛帽1頂、枕頭套2個、圍脖1個、陶瓷1個、蓄熱
    衣1件、足弓機能襪1雙、消臭足弓襪3雙、襪套3件、簽字筆
    1支、滑鼠墊3個、斜背包1個、後背包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528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組
    長林于仙於114年2月12日19時許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林于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于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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