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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蔡懷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懷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懷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5號被   告 蔡懷尊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陳列架上之毛帽1頂、枕頭套2個、圍脖1個、陶瓷1個、蓄熱衣1件、足弓機能襪1雙、消臭足弓襪3雙、襪套3件、簽字筆1支、滑鼠墊3個、斜背包1個、後背包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28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組長林于仙於114年2月12日19時許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林于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于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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