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懷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懷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懷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5號
被 告 蔡懷尊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5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
陳列架上之毛帽1頂、枕頭套2個、圍脖1個、陶瓷1個、蓄熱
衣1件、足弓機能襪1雙、消臭足弓襪3雙、襪套3件、簽字筆
1支、滑鼠墊3個、斜背包1個、後背包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528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組
長林于仙於114年2月12日19時許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林于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于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