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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及舉動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至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用餐,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以起訴書所載言詞及舉動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惟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教職、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8時許,前往丙○○(所涉恐嚇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用餐,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糾紛
    ,心生不滿離開後,於翌(28)日8時30分許,藉著酒意再次
    前往上址店家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多次辱罵丙○○「俗辣」、「幹」、「雞
    雞掰掰」等語,持續約2小時,並朝丙○○比中指,足以貶損
    丙○○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述說上開言論及比中指等情,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罪嫌,辯稱:伊只是單純發洩情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持續約2小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蕭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持續約2小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事發日之手機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8日8時30分許,除發表上述言論外,另向告訴人丙○○恫
    稱「等我找(台語)」,並反覆進出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
    妨害告訴人營業,是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等語。經查:被告發表之前開言論雖令人心生
    不悅,惟無以何種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通知告訴人,欠缺具體之惡害內容,核與恐嚇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未符;又被告進出早餐店辱罵告訴人,雖對早餐
    店之營業造成影響,然被告並無施加何種物理強制力,或以
    惡害通知告訴人,亦與強制罪所定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
    符,已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與強制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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