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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 WMNS AIR FORCE 1 `07 LX球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蘇家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蘇家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另被告竊得NIKE WMNS AIR FORCE 1 `07 LX球鞋2雙,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9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NI
    KE專櫃,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球鞋2雙(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歐陽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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