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王嘉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裕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布」)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素萬那普泰式養生館」櫃台收銀人員兼現場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素素如意」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誤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0日起,在捷克論壇 上刊登標題「三重 新莊 三重 泰式養生會館 獨立衛浴舒壓按摩」、內容暗示性交易之訊息及穿著裸露之年輕女子照片(http://www.jkforum.net/p/thread-00000000-0-0.html?number=14)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並提供Line暱稱「素 素如意」之帳號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繫交易時間、地象、對象,再以上址作為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場所,媒介、容留在上 開養身館任職之成年女子阮氏緣、黎家綺、潘夢玲、陳玉春、 阮渥幼、文富玉、李氏金清、黃氏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每 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交易完成後,阮氏緣、黎家綺 、潘夢玲、陳玉春、阮渥幼、文富玉、李氏金清、黃氏草等人再與店家拆帳,小姐抽取其中800元,店家分取500元,甲○○則領取日薪1,6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與男客從事猥褻 行為以牟利。嗣於114年4月18日2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吳政憶、張智凱、王政傑、吳泓凱、沈哲安、陳益仕在消費(以上小姐及男客 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 扣得置於櫃台內之現金3萬3,200元、置於置物箱之現金12萬45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0支 、點鈔機1台、保險套1批、日報表2張、預約表1張、工作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小姐接客 紀錄簿12本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阮氏緣、黎家綺、潘夢玲、陳玉春、阮渥幼、文富玉、李氏金清、黃氏草、吳政憶、張智凱、王政傑、吳泓凱、沈哲安、陳益仕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捷克論壇網頁截圖、被告與「素素如意」、證人黃氏草、文富玉、王政傑、吳泓凱、陳益仕等人與「素素如意」間之對話紀錄、證人陳玉春手機內照片與客人間對話紀錄、證人阮氏緣、阮渥幼、黃氏草與養生館小姐之廣告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查:被告擔任素萬那普泰式養生館之櫃檯人員,並與「素素如意」共同安排館內女子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加以容任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素素如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容留、媒介本案女子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共同圖利容留女子阮氏緣、黎家綺、潘夢玲、陳玉春、阮渥幼、文富玉、李氏金清、黃氏草等人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可分,容留對象亦屬不同,因認被告所犯之8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屬集合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同類犯行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素行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須扶養 中風父親及奶奶等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確定,於113年8月3日入監執行,至113年8月5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合,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 為店家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則上開物品 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經警於本案養生館櫃台內扣得附表編號11之現金3萬3,200元、於置物箱內扣得附表編號12之現金12萬45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皆屬店內所有 ,而其於養生館之工作報酬則為領用日薪,每天下班直接自營收內拿取日薪1,600元等語,因之依被告自承自114年3月20日起開始上班,共休假2、3天(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此以3天計),至同年4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計算其實際上班領取日薪之天數為26天(即3月20日起至4月17日止共29天,扣除3日休假日,計為26天),合計其領受報酬共4萬1,600元(計算式:26天×1,600元=4萬1,600元),因之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櫃台內的3萬3200元裡面有些是我的,因為我當時在換錢,跟裡面的錢混 在一起等語,故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尤其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茲既被告所有之金錢與店內營收混同,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可由扣案之現金中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從而上開自養生館扣得如附表編號11、12之現金共15萬3650元,其中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為4萬1,600元,其餘皆屬共犯所有,自應一併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監視器主機1台 2 監視器螢幕1台 3 監視器鏡頭10支 4 點鈔機1台 5 保險套1批 6 日報表2張 7 預約表1張 8 工作機1支 9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10 小姐接客紀錄簿12本 11 現金新臺幣3萬3,200元(櫃台內) 12 現金新臺幣12萬450元(置物箱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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