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EE WAN Y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雲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01號、114年度偵字第23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YEE WAN YEE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歪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手機門號,致2名告訴人所受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張豊昌陳稱被告看起來只是人頭,應該賠不出來,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希望法院能重判被告;告訴人李益辰經本院數次聯繫未果,均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提供門號並未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遍查卷內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手機門號間接詐取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進行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01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36號
被 告 YEE WAN YEE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余雲兒)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E WAN YEE可預見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別困難,如隨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
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22日,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一)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麗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李益
辰佯稱:可投資金油滴盞商品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海關
稅云云,致李益辰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該款項,繼由黃循締
(所涉詐欺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5日19時1分許,
假冒「聯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凡正」,前
往李益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
並使用A門號聯絡李益辰,而向李益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得手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張豊昌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
以獲利云云,致張豊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繼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員「許鹿豪」,於113年7月3日17時許,使用B門號
聯絡張豊昌,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00號1樓
前,向張豊昌收取15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益辰
、張豊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益辰、張豊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EE WAN YE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A、B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益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益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時、地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豊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告訴人張豊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地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黃循締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門號聯繫告訴人李益辰,並向告訴人李益辰收取款項之事實。 5 A、B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A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A、B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A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聯絡告訴人李益辰持用之門號,而向告訴人李益辰收取款項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審酌A、B門號同係由被告於113年6月22
日申辦,故本件被告應係於相近時間,交付A、B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致告訴人2人財
產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