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梁家贏
- 被告林威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其委託邱嘉屏向告訴人承租之手機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8號卷〈下稱偵31288卷〉第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 92號卷第13頁);兼衡其前曾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辜家麟證述在卷(見偵31288卷第1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2號被 告 林威廷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與邱嘉屏(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林威廷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新 莊區之居所內,至「租咪 ZOOMI」手機出租網站以邱嘉屏之名義填寫租賃手機需求,並委託邱嘉屏於113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咸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咸通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78 元之價格向咸通公司承租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4萬4,900元),邱嘉屏復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上開手機交付與林威廷使用。詎林威廷取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113年3、4月間某日將該手機以約3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新北市新莊區不詳之通訊行。 二、案經咸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證人邱嘉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有委請證人邱嘉屏為其承租上開手機1支,並於取得手機後1、2個月內,以3萬餘元轉售與新莊區不詳通訊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辜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手機出租後,承租人未曾繳納任何1期租金,承租人迄今未返還手機之事實。 3 證人邱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先以其名義在「租咪 ZOOMI」手機出租網站填載其個人資訊後,再委由其前往上址與咸通公司簽約及拿取手機,證人邱嘉屏取得上開手機後,旋於同日16時許交付與被告使用,然嗣後被告向其表示手機已經出售等事實。 4 租賃合約書、租賃商品明細、聯絡催繳紀錄及帳單遲繳通知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證人邱嘉屏之名義承租上開手機1支,然均未給付租金,亦未將手機返還與咸通公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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