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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亮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禁藥含有「Yohimbine」成分之「Yohimbine HCL」肆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亮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並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販賣,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本案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扣案含有「Yohimbine」成分之「Yohimbine HCL」4瓶既經扣押,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存卷可佐(參偵卷第1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22條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 2 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4號
  被   告 黃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慈本應注意「Yohimbine」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係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
    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及
    此,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時許,自美國網站「same day
     supplements」訂購含有「Yohimbine」成分之「Yohimbine
     HCL」4瓶(下合稱本案藥品),再於113年11月1日,委由
    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
    F135509K14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
    00000000000),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嗣上
    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覺可疑後開箱
    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藥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亮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美國網站「same day supplements」訂購本案藥品,再委由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2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臺北關113年11月5日(113)北快二電字第11332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被告提出之美國網站「same day supplements」截圖照片、本案藥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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